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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诉广州市荔湾区XXX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陆社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6
浏览量:906

  一、申请人所诉的被申诉人主体是正确的、适格的。

申请人于200851日入职被申请人局辖单位(第二被申请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11日至20131231日,连续工作5年。第二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XX大队是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XX局直属正科级参公的事业单位,第二被申请人只有管理权,没有财政权及人事权,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两者之间在法律上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从荔湾区社保机构参保明细单上也明确了申请人的社保扣缴单位是被申请人、且银行账户支付给申请人工资也是由被申请人支付的。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是局辖单位关系。因第二被申请人已从201341日起成建制划转至荔湾区XX局,申请人现与第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导致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应当由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应当有义务为申请人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

2013424日被申请人XX科作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明确规定。因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申请人原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被第二被申请人已从201341日起成建制划转至荔湾区XX局,第二被申请人已不属于于被申请人的局辖单位。根据被申请人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从201351日起,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签订的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由原来第二被申请人变更为被申请人的另一部门(XXX中心)。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的情况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申请人不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第二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应当有义务为申请人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同时,申请人入职至今五年以来,对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从未出现过工作失误,也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现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未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经济补偿,其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公益性岗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51日至2009430日,没有约定工作岗位,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931日至20101231日,也没有约定工作岗位。实际上申请人于2008年入职在被申请人XX工作岗位,直到20096月份,因XX岗位有人退休,申请人被调到XX岗位工作至今。申请人负责XX工作内容为全荔湾区XX企业,由申请人一个人自己负责,工作内容超负荷,已远远超出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乙方的工作内容:XX工作及甲方的XX工作任务。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所签的劳动合同形式上是XX员,但事实上等同于正式编制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一样。申请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11日至20131231日,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公益性岗位”。并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当时第二被申请人新任领导上任,为逃避XX员的法律风险,在申请人与其原来签定合同的基础上强制性把“公益性岗位”增加到合同上。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双方处于强势一方,而申请人作为一名普通的XX往往处于社会的最底层。申请人为了养家湖口,不得不签订不公平的劳动合同,该“公益性岗位”的条款是无效。退一万步来说,申请人所从事的岗位属于“公益岗位”的说法有误,根据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编写的《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劳动保障协理员第二版《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第94页公益性岗位的申请程序:个人申请、社区审查、街道(乡镇)复审确认公示四个程序的规定。公益岗是属于灵活就业困难人员,在扣缴社保的医保上个人是没有个人账户的,而申请人是有个人医保账户的,综合上述被申请人、第二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公益岗”程序不合法,涉嫌利用公权力主管便利违规操作,申请人于201311日至123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甲方的岗位为公益性岗位”该条款应当是无效的。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公益性岗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多次找其领导协商都未能达成一致,现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利益不被侵害,申请人在迫于无奈之下向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及尊严,恳请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给申请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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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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