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戴XX,男,XXX年5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XX1号X幢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20XX36XX52XX7,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中山市XX连锁有限公司番禺市桥XX分公司、中山市XXX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XXX号的判决,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答辩人加班费的事实。
答辩人及上诉人均确认答辩人的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45分至中午12点15分,晚班为17点20分至23点,中班为11点至18点45分,早晚班作为一个班与中班隔日交替,答辩人每周休息一天。答辩人主张其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9.5小时,每周工作6天。在原审期间,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答辩人申请证人朱XX、林XX、符XX出庭作证,并提交排班表、考勤表予以证实。上述三证人亦当庭按受了上诉人及法庭的询问。三证人均称:防损员每天上班9.5小时。答辩人提供的排班表、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答辩人加班费的事实。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以答辩人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存在脱岗情况,违反《员工手册》关于即时解雇的规定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解雇处理。答辩人确认2010年7月26日与29日的违规情况,但不确认2010年7月19日存在脱岗情况并主张当天为其休息日。答辩人、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打卡记录上2010年7月19日一栏内均写明例、休、休假,答辩人提供的排班表也写明当天是答辩人的休息日。为证明2010年7月19日是答辩人的休息日,答辩人在原审期间申请证人朱XX、林XX出庭作证。证人朱XX、林XX称看到排班表及通知得知答辩人在2010年7月19日休假,且证人林XX还称当天下午4点到5点,其与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家里吃饭。2010年7月19日为答辩人的休息日,答辩人当天不存在脱岗情况,不应受记大过的处罚。故答辩人累计两次记大过处分,不属于上诉人《员工手册》规定可以即时解雇的情形。上诉人的处理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人: